(2017)渝010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7号原告: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燕子岩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45320797R。法定代表人:柏奇志,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男,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南街4-8号附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7421U。法定代表人:敖奇军,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珺,男,汉族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传媒公司)与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物业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游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景竑与被告奇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小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游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关于奇峰物业与汇融集团(重庆商报)电商合作细则》,约定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原被告开展电商合作,原告对被告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入驻被告项目收取服务费,被告承诺原告现场无法收满保底收益的情况下,于合同期满后补齐差额。合同期间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广告宣传推广,但现场服务费未收满,尚有359000元的差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资料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奇峰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跟原告、重庆晨报、重庆合力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奇峰云邸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了奇峰公司不承担费用,包括服务报酬、劳务成本、广告费等。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商报》刊报版面、电商合作细则、签约确认函复印件、,被告提交了《奇峰云邸团购推荐合作协议》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住所变更登记。《重庆商报》于2014年11月19日(整版)、11月21日(整版)、11月25日(大报眼)、12月4日(半版)、12月11日(整版)、12月18日(大报眼)、12月29日(整版)、2015年1月23日(大报眼)、1月28日(头版通栏)、3月20日(整版)、4月9日(整版)、4月17日(整版)、4月21日(半版)、5月22日(整版),刊登了房源广告。2015年8月4日,《关于奇峰物业与汇融集团(重庆商报)电商合作细则》载明: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集团)和奇峰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进行电商合作,奇峰物业公司提供房源,一期别墅现房76套面积256-360平米,二期洋房572套(已有200余套预售)55-188平米;汇融集团驻场收取服务费标准,别墅10万每套、洋房80平米以内0.8万每套、洋房80平米以上2万每套;汇融集团配置资源共计24个整版(其中包括4个前8版半版,3个头版通栏6,3个头版大报眼,1个头版大报眼=1个普通整版,1个头版通栏6=1个普通整版)。合作期间奇峰物业给予汇融集团保底收益70万元,汇融集团同时在线上投入24个整版。汇融集团在线上投入13个整版硬广之后,只获得2万元的电商合作款。产出收入严重不符,且双方就此类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对此,汇融集团希望能就目前情况,做出相关的安排调整:1、双方电商合作提前终止,且之前未投的11个整版,汇融集团将不再给予奇峰物业相关的线上配合,也不再追加任何活动费用;2、对已投放的13个整版广告,按照之前协商保底收益70万,13个整版广告结算价为37.9万。在合作期内以刷卡方式进行收取(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5日前)。具体刷卡方式按照之前4家媒体协商的轮流刷卡的标准流程处理。在合作期内未刷齐37.9万,如未刷齐37.9万,差额部分由奇峰物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立即以现金的形式补齐欠汇融集团的剩余款项。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细则后盖章。重庆汇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晨报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合力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奇峰云邸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署2013年8月26日至11月26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各方书面决定续约的,则各方按照续约文件约定执行;合作期限届满各方未书面续约的,本协议到期即终止。合作项目为参加本次合作的商品房范围,具体为奇峰云邸项目80套洋房和44套别墅,124套房源。合作期间,客户使用“商报晨报团购券”签署合作项目房屋认购书并按照认购书约定缴纳定金。2、甲方(奇峰物业公司)系奇峰云邸项目的开发销售主体,乙方(上游传媒公司)有权合法利用重庆商报媒体资源进行广告发布及团购推广活动。丙方(重庆晨报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合法利用重庆晨报媒体资源进行广告发布及团购推广活动。丁方(重庆合力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合法利用重庆合力星媒体资源进行广告发布及团购推广活动。合作期间,甲方同意在合作项目范围内,对于持有商报晨报团购券的团购客户(指丁方推荐的有购房意向的符合购房政策规定的人)提供购房优惠,具体方式如下……合作期结束后,丁方按收取的总的信息服务费金额(该金额为认购并签定正式购房合同的客户缴纳的信息服务费金额之总和),分另支付给乙方、丙方50%的信息服务费。合作成交的房屋套数按照甲方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确定。各方确认,在上述合作模式下,甲方无须向乙方、丙方、丁方直接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服务报酬、劳务成本、广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商报电商会员签约确认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许勤同意付款2万元,且已经支付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5.9万元未付,电商合作细则是对《推荐合作协议》的变更并确定了付款主体及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举示的重庆商报版面,有一部分是本公司的广告,另一部分未载明“奇峰”字样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发布的广告,电商合作细则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只是在讨论合作的方式,双方签订的《推荐合作协议》约定了我公司不承担费用,结算价37.9万元显失公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商报》版面、电商合作细则,被告提供的《团购推荐合作协议》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奇峰物业与汇融集团(重庆商报)电商合作细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奇峰物业与汇融集团(重庆商报)电商合作细则》的性质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最终确认还是商议合作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电商合作细则》中写明:“双方电商合作终止,未投的11个整版不再履行,已投的13个整版结算价为37.9万元,如未刷齐,差额部分由奇峰物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立即以现金的形式补齐剩余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重庆商报》的样报用以证明其已完成《电商合作细则》中载明的13个整版硬广,且已经获得2万元的电商合作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由原告投入24个整版,保底收益为70万元,计算出每个整版的单价约为2.92万元,原告现已经投入13个整版(8个整版、3个大报眼=3个整版、2个半版=1个整版、1个头版通栏=1个整版),则共计为37.9万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商报》,可以证明《电商合作细则》是对双方电商合作的最终履行情况的确认,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5.9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一部分版面并不是被告发布的广告,而且根据《团购推荐合作协议》并不用承担费用,由于《团购推荐合作协议》早在2013年11月26日已到期终止,且广告内容中均备注了“渝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566)号”,另,被告所确认的2015年4月9日的整版广告中的手机号码与与大报眼、头版通栏中的手机号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13个整版硬广,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4日即双方协议的电商合作最后一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5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交纳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上游财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