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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谷群之与孙菊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群之,孙菊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21号原告谷群之,男,汉族,1938年7月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菊方,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谷标之,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谷群之与被告孙菊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群之、被告孙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群之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6、8月被告两次故意使用农药打原告种植的玉米地、大豆地,致原告的1.5亩玉米和几分大豆损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2016年8月,原告报警,警方组织原、被告及所在的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青苗损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菊方辩称,涉案土地是拾边地,是我和我哥哥开发的,后来我们出去打工,我们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强行种我家的地,原告种的是玉米,当时雨下的多,原告的玉米被水淹得发黄,就赖是我家打农药的,原告向派出所报警两三次,原告对派出所处理不服,又向法院起诉。原告经常到我家胡闹,还用铁锹把我家门铲坏了。涉案土地是我家开垦的,已有35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土地归属权纠纷(实际情况:地都已被征用)互相用药将对方的植物损坏,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采取过激的方法互相用药将对方的植物损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损失的30%。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群之农作物损失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