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目旺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目旺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目旺有,男,1990年12月1日生,景颇族。曾因犯盗窃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目旺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任娜、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目旺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在芒市遮放镇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元。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在陇川县景罕镇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在陇川县城子镇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在陇川县章凤镇盗窃了被害人伟某某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综上,被告人目旺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目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目旺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目旺有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目旺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在芒市遮放镇客运站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NDN5**)。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目团么(已判刑)在陇川县景罕镇曼面村委会上邓中谢金仓家院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目团么(已判刑)在陇川县城子镇杨某丙家钢门窗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4、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目旺有伙同目团么在陇川县章凤镇弄门天桥附近的工地,将被害人伟某某停放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目团么驾驶所盗摩托车往瑞丽方向行驶,途中遇到堵卡民警的查缉遂弃车逃离,后该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综上,被告人目旺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目旺有的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民警在芒市西山乡毛讲村委会毛讲村民小组旁发现行迹可疑的目旺有,遂对其进行调查,经核查发现其身份信息与陇川县刑事侦查大队网上追逃的人员逃犯信息相符,后将其移交至陇川刑事侦查大队。4、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目旺有因犯盗窃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伟某某将其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交给陇川县公安局,及被盗摩托车被陇川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目旺有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7、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目旺有辨认,与其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人为目团么。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各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被告人目旺有吗啡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目团么陈述了其与目旺有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情况。11、被害人陈述。四名被害人分别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购买时间等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目旺有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目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目旺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目旺有系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目旺有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目旺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