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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威与闫国斌、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179号原告郑威,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打工,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闫国斌,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于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洪锡,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长岭镇。原告郑威诉被告闫国斌、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威、被告闫国斌及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洪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我与被告闫国斌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我为闫国斌的工地做技术员工作,年薪12万元,工资款约定2016年11月5日前结清。被告闫国斌已给了我6万元,尚欠我工资款6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于海龙给我出具一枚6万元欠据,于海龙承诺欠我的工资款由他负责给付,后又给付我1万元,尚欠我5万元工资款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国斌辩称:郑威所述情况均属实。当时是我雇的郑威当技术员,约定年薪12万元,我已经给了郑威7万元,还差5万元工资款未给付。当时我是在被告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于海龙是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没有完工于海龙就不让我干了。我把所有的项目和剩余资金都交给了于海龙,工程刚开工时我向隆喜房地产公司交了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我不干的时候,隆喜房地产公司给我返还了29万元质量保证金,尚有21万元质量保证金没返还给我。因为隆喜房地产公司没有现金,所以隆喜房地产公司答应没结清的账由他们在这21万元保证金里出,这其中就包括欠郑威的5万元工资款。所以我认为郑威的这5万元工资款应由隆喜房地产公司负责给付。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闫国斌在我们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郑威是闫国斌雇的技术员,郑威和闫国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我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郑威的工资应由闫国斌承担,不应由我们公司承担。我们公司是曾经答应了郑威的工资由我们给,那是因为当时闫国斌交给我们的质量保证金在我们公司,当时给郑威出欠条的时候没发现闫国斌盖的楼质量有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闫国斌盖的楼房质量没有问题,闫国斌交的质量保证金得返还给闫国斌,所以当时才给郑威出的欠条,约定在闫国斌交的质量保证金里支付郑威的工资款。现在发现闫国斌盖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得通过质量验收,如果楼房验收合格,闫国斌交的质量保证金可以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一份、欠据一枚。证明闫国斌与郑威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于海龙答应用闫国斌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郑威工资款。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国斌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在楼房验收后,才能确定是否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闫国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张照片。证明闫国斌盖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并且还没有验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闫国斌均认为施工中质量存在点问题,但并不影响楼房整体结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郑威与被告闫国斌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闫国斌雇佣郑威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相关的技术工作,郑威的工资为年薪12万元,闫国斌于每月25号支付工资5千元,剩余工资在2016年11月5日前结清。被告闫国斌先期支付原告郑威工资款6万元。2016年11月18日,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龙为郑威出具一枚6万元欠据。欠据上标注:用闫国斌先期交到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支付郑威的6万元工资款。之后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威1万元工资款,尚欠郑威5万元工资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郑威与被告闫国斌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威以其劳力完成被告闫国斌指定的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闫国斌尚欠原告郑威5万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国斌应向原告郑威支付其所欠的工资款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隆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郑威劳务费的行为是债务转让行为还是委托代为支付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哪个被告支付。关于焦点问题:原告郑威与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二被告曾经约定闫国斌所欠郑威的6万元工资款由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且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郑威支付了1万元工资款,但是双方达成这一约定的前提是在当时闫国斌交给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尚有剩余的情况下作出的,虽然双方约定由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威工资,但实际上仍是用闫国斌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支付工资的责任人仍是被告闫国斌,故该约定债务并没有转移,只是闫国斌委托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的行为。现隆喜房地产提出因楼房质量出现问题,闫国斌交的质量保证金不能确定是否返还给闫国斌为由,拒绝继续向原告郑威支付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支付原告郑威工资款的责任人仍为闫国斌,故原告郑威主张的5万元工资款应由被告闫国斌支付。至于被告长岭县隆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及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斌支付原告郑威工资款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国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