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度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8号。法定代表人鲍惠明。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军。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4、本案有关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空气压缩机三台、冷冻室干燥机三台、储气罐二台,总价款共计118万元整。原告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支付了59万元货款,尚欠付59万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何时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催收被告所负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空压机商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到达现场经验收合格后,需方2日内退还此次供方的投标保证金,计贰万元整”,被告在接受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压机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欠付的59万元货款、退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该笔债务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何时须履行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原告第一次催收货款之时,即2011年8月2日偿还所负债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货款59万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共计61万元,并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