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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燕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燕红,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燕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梁燕红和谢某共同商量以被害人梁某1欠钱不还为由找梁某1的麻烦。当日下午,梁燕红和谢正业租车来到涟源市枫坪镇张家垅村四处寻找梁某1。17时许,两人在该村梁某8家发现了梁某1,便上前殴打梁某1的腿部、背部。后谢某与梁某1相互扭打,梁燕红持随手捡起的长凳砸中梁某1的右侧肩部。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燕红拨打报警电话称要投案,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枫坪镇张家垅村警务室附近将梁燕红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4、梁某2、梁某3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谢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燕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燕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燕红系主犯,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燕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梁燕红和谢某(已判刑)共同商量以被害人梁某1欠钱不还为由找梁某1的麻烦。当日下午,梁燕红和谢正业租车来到涟源市枫坪镇张家垅村四处寻找梁某1。17时许,两人在该村梁某8家发现了梁某1,便上前殴打梁某1。后谢某与梁某1相互扭打,梁燕红持随手捡起的长凳砸中梁某1的右侧肩部,致梁某1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燕红拨打报警电话称要投案,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枫坪镇张家垅村警务室附近将被告人梁燕红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梁燕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梁某1在枫坪镇张家垅村梁某8家玩,谢某打了两个电话给梁某1,梁某1没有接。不久,梁燕红、谢某两人在梁某8家找到梁某1,谢某直接打了梁某1左眼眶一拳,梁某1与谢某打对,梁燕红也过来打梁某1的脸部、背部。梁燕红拉住梁某1的手往外拖,又从梁某1身后勒住其脖子把梁某1放倒在地上,因当时梁某1一直抓着谢某的衣领,于是谢某与梁某1一起倒地。谢某与梁燕红就对梁某1拳打脚踢,梁某1起身后与谢某进行对打,突然梁某1感到右肩麻木了,梁某1和谢某就没动手了。梁某8的妻子过来将两人劝开。2、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梁某4在梁某8家玩,梁燕红带着一名男子朝梁某1坐的位置冲进来,那名男子打了梁某1脸上一拳,然后两人对梁某1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梁某1从地上爬起来问为什么打他,并说他没有欠梁燕红等人的钱。见此,那名男子抓着梁某1的衣领打,梁燕红就拿了一张长条凳往梁某1的右肩砸去。围观的人就将他们分开了。3、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梁某2在梁某5家玩,梁燕红和谢某突然跑进来对着梁某1拳打脚踢,梁某1被打倒在地上。打了五六分钟后,旁边的人将他们劝开。梁某1对梁燕红说他没有欠梁燕红的钱,梁燕红就拿长凳朝梁某1的右肩打了一下,旁边的人又将他们劝开。4、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梁某3在梁某8家玩。期间,梁某3去洗手间,回来后看到梁某1倒在地上,梁燕红用脚踢梁某1的背。梁某1从地上爬起来拉住一名陌生男子,梁某1和那名陌生男子互相殴打,梁燕红就拿一条木质长凳朝梁某1的肩膀打去。旁人就将梁燕红劝开。梁某1和也停止了和那名陌生男子的打斗。5、证人梁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有几个村民在梁某5家玩。梁燕红和三角村一名谢姓男子冲进来对着梁某1的头部打了几拳,梁某1就与谢姓男子扭打在一起,梁燕红在旁边用拳脚攻击梁某1的背部、双腿处。后梁燕红拿起一条长凳对梁某1的右肩砸了一下,旁人就将他们劝开了。6、共同作案人谢某的供述证明,七八年前,谢某请梁某1帮家里刮涂料,梁某1将谢某家的胶、墙漆等浪费了,给谢某造成了损失。三四年后,谢某因为赌博输了,碰到梁某1时要梁某1赔偿1000元,梁某1答应后一直没给。后梁燕红服刑出来找到谢某说因坐牢的事对梁某1有意见,要谢某以讨钱的方式和梁燕红一起去找梁某1,谢某同意了。2014年3月14日,谢正业和梁燕红在张家垅村三岔路口处一家商店找到了梁某1,两人进去后问梁某1为什么不接电话,梁某1说没欠他们钱。谢某冲上去对梁某1的头部打了几拳,梁某1与谢某扭打在一起,梁燕红就在一旁打梁某1。谢某和梁某1两人扭打摔倒在地上,谢某先爬起来和梁燕红一起对梁某1拳打脚踢,被旁边的群众劝开。梁燕红又拿一条长春凳对梁某1砸了过去,再被人劝开,谢某和梁燕红就离开了现场。7、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3月21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梁某1的右侧肩峰骨折、左眼睑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反应。8、(涟)公(刑)鉴(法临)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梁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明,谢某、梁某3、梁某1辨认出参与殴打梁某1的梁燕红。10、户籍资料证明,梁燕红出生于1983年12月31日等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梁燕红拨打报警电话称其伙同谢某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将梁某1打伤,要投案自首。后公安民警在涟源市枫坪镇张家垅村警务室附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12、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谢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梁燕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3、被告人梁燕红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燕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燕红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燕红是曾经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燕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燕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