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与庄来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庄来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103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96号区人民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9020888-2。法定代表人:陈勇,站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来发,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原告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与被告庄来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亮、被告庄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来发立即腾空其母亲陈惠贞租赁的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并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惠贞(被告庄来发母亲)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租赁给陈惠贞,租期为三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在履行合同期间,陈惠贞于2016年9月6日火化去世,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合同自然终止。那么原告与陈惠贞的合同应于2016年9月6日终止,事后原告多次找陈惠贞儿子被告庄来发协商将陈惠贞承租的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内物品搬走腾空归还原告,但被告仍占用该承租的店面。被告庄来发辩称,原告方有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其腾房,2016年7月15日通知腾房,但其前期对案涉房屋进行投资并装修,要求原告要相对的支付一部分的赔偿,但原告不予理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全区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交由芗城区粮食局管理出租,芗城区粮食局成立“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统一管理全局粮食商业企业改制后的固定资产。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原属于浦南粮站所有,改制后该店面由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管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甲方)与被告的母亲陈惠贞(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出租给陈惠贞,合同期三年,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81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场所和房屋结构,若因经营需要进行改造装修,须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陈惠贞在租赁期间死亡于2016年9月6日火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漳芗政{1999}文227号、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漳芗粮{1999}人字064号))、建设用地临时证书(漳土{临}证字0001533号)、租赁合同、陈惠贞身份证复印件、陈惠贞火化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惠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房屋交付陈惠贞使用,现因陈惠贞已经死亡,故该租赁合同终止。在被告庄来发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陈惠贞的共同经营人或者合伙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来发腾退其母亲陈惠贞租赁的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并将该店面归还给原告。被告庄来发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讼争房屋的装修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芗城区浦南镇九一七东路浦南粮站11、12、13号店面并交上述店面交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粮食局退管站执掌。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