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竞争与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竞争,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580号原告李竞争,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竞争与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竞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竞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离职时被告未将原告的工资结清,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称共欠原告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计15560元,所欠工资到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10560元经原告的催要仍未偿还。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李竞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上面写明欠款金额为15560元,并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056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离职时被告未将原告的工资结清,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称共欠原告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计15560元,所欠工资到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10560元经原告的催要仍未偿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竞争工资款10560元;二、驳回原告李竞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后收取34元由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竞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