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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黄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黄传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967号原告: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48622281749(1-1)。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友,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诉被告黄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友当庭将所欠租金交给原告,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市南门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