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芬琴与被告王永斌、第三人任保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芬琴,王永斌,任保卫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01号原告:马芬琴,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永斌,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第三人:任保卫(又名任秉胜),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马芬琴与被告王永斌、第三人任保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芬琴、被告王永斌、第三人任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6)陕0824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靖边县朔方背后北侧08655号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任保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将所住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四组316号房屋留给女方,所有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因婚内男方至少有三年未回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生活费均由自己承担,家庭开支未用到任保卫的任何经济帮助。在此期间,任保卫的任何经济债务均与原告无关,为任保卫的个人债务。而且任保卫拖欠被告王永斌的借款全部由任保华挪用,利息全部由任保华承担。原告认为,离婚后自己无固定收入,并且要抚养孩子,而贵院作出的(2016)陕0824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将使原告母子三人无处居住。综上,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永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诉靖边县法院,该院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2426号、(2015)靖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该院申请将任保卫所有的位于靖边县朔方背后北侧08655号房产强制执行,2016年7月,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任保卫的该房进行评估。同年12月对该房屋进行了拍卖,期间一直没有发生争议。但到2017年2月,任保卫妻子即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第三人任保卫向被告借的款用于其门市进货和装修房屋及装修门市,且该债务是在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且原告与第三人明显是在转移财产。被告执行的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任保卫名下,执行该房产无任何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任保卫述称,涉案房产是自己和原告共同购买的,离婚时,己将该房屋协议归原告所有。原借款其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给其弟任保华担保的账,利息也由任宝华偿还着,自己不是借款人。且就一套房子,现孩子还在上一年级,该借款和家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房物产权发生变动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任保卫为借款人、黑东利为担保人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王永斌因与任保卫、黑东利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任保卫偿还王永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黑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保卫、黑东利负担。2015年6月4日,王永斌因与任保卫、黑东利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任保卫偿还王永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任保卫偿还王永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由黑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任保卫、黑东利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任保卫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永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陕0824执3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任保卫在靖边县朔方大厦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086**号)。查封后,马芬琴提出异议,本院经听证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芬琴的异议。马芬琴因不服本裁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马芬琴与第三人任保卫于1996年8月8日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9月16日马芬琴及任保卫与王有才、王靖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有才、王靖英将位于靖边县朔方大厦北侧的房屋一处转让给马芬琴及任保卫,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任保卫名下(房产证号:086**号)。2015年3月16日,马芬琴与任保卫在靖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靖边县朔方大厦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086**号)及陕K*****号本田思域小轿车及生活用品均归马芬琴所有;马芬琴知情并签字的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他债务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其女任倩由原告马芬琴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其子任攀好由任保卫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永斌与第三人任保卫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原告马芬琴与第三人任保卫离婚前,即马芬琴与任保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马芬琴与任保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马芬琴所有,但因该协议约定的房产物权发生变动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故原告就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芬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炳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