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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孝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孝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90号原告:李某,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某。住所地:孝义市。经营人:侯志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孝某(以下简称“光华门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祥,被告光华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受雇在被告光华门市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同年腊月,原告在与工人刘喜荣等搬运玻璃时,玻璃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孝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被告光华门市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可自行到相关部门报销相关费用。2、在原告康复期间该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大约支付了7、8个月。3、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光华门市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喜荣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孝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贾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过高。原告出院后委托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光华门市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光华门市的实际经营人侯志平雇佣的工人,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刘喜荣等搬运玻璃过程中,玻璃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孝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2016年2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047.49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李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047.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护理费101元×17天=1717元,误工费酌情支持90天为2”000元/月÷30天×9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39136.4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然是在给被告光华门市提供劳务工程中受到的伤害,但被告光华门市作为个体经营户,原告提供的劳务是由其实际经营人侯志平实际享有,故被告光华门市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实际经营人侯志平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原告未能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光华门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原告康复期间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收到数月生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90天为宜。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为139136.49元。由被告承担70%为973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47.49元,故还应给付被告97395.5元-25047.49元=72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孝某经营人侯志平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723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41元,由侯志平承担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