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有英与余光敏、江门市七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英,余光敏,江门市七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043号原告:李有英,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邝英衡,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敏,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七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76。法定代表人:黄勇强。原告李有英诉被告余光敏、江门市七彩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阳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英的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敏、七彩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3664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10张);2.误工费12160元(其中: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96天×3800元/月÷30天。有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明、医疗机构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5天×100元/天。有医疗机构证明);4.住院陪人护理费50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5天×100元/天。有医疗机构证明);5.残疾赔偿金66180元(33090元/年×20年×10%有伤残鉴定书);6.评残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医疗机构收费发票);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余光敏、七彩阳光公司共同按上述款额赔偿原告8800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光敏、七彩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七彩阳光公司经营的车间内工作时,被告余光敏以原告耽误工作为由对原告发牢骚谩骂,导致原告不满而与被告余光敏发生争辩,期间被告余光敏首先用脚猛踢原告小腿部,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同月26日出院,并遵医嘱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9663元,其中住院5天,医疗费2887元,门诊91天,医疗费776元。2017年2月13日,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作遭到被告余光敏的故意伤害致残。被告余光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发生此次事故时,被告七彩阳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尽到有效制止、安全管理措施和义务而导致事故的恶性发生,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被打乱了,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因义务人拒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有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据3.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据4.被告七彩阳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江公蓬行罚决字[2016]02680号)、(江公蓬行罚决字[2016]02681号)各一份。被告余光敏、七彩阳光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余光敏、七彩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李有英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李有英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江公蓬行罚决字[2016]02680号)、(江公蓬行罚决字[2016]02681号)等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李有英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有英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李有英和余光敏均是七彩阳光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21日,李有英与余光敏在七彩阳光公司内工作,余光敏说李有英工作慢,并谩骂李有英。李有英不服气与余光敏斗嘴,然后余光敏就动脚踢李有英一脚,李有英也回踢余光敏一脚,因为地面是木板做的会移动,李有英在回踢余光敏的时候跌倒在地上,致使手部受伤。上述事实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分别作出的江公蓬行罚决字(2016)02680、02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并对李有英、余光敏分别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另查明,李有英于2016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李有英,入院日期:2016年10月21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5日”;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畅饮食,避风寒,调情志;2.建议休息1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继续小夹板外固定2周,继续休息2周,门诊复查;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8日、2017年1月11日分别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2周。李有英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10张,合计3664元。再查明,李有英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天地方正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有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李有英陈述称其受伤前在七彩阳光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最低3800元,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工资是按月计算,现金发放,每次都有签收,但没有工资单,也没有银行流水可提供。七彩阳光公司没有与李有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李有英购买社保。李有英称其是农村户口,已在城镇工作多年。李有英确认余光敏和七彩阳光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庭后,李有英提交《情况说明》和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井分社开户的《账户明细查询》。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李有英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说明如下:1.李有英2014年3月在开平市月山镇东达玻璃厂工作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入职七彩阳光公司,入职时工种为包装工,月薪3100元,后工种转为机台开模,月薪4000元(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工资现金发放,领工资时有签名,但没有工资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2.李有英在开平市月山镇东达玻璃厂工作时开立的银行账户(80×××55)一直使用至今,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附银行查询资料原件)”。该《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账号:80×××55;客户名称:李有英;地址:开平市月山镇水井东达玻璃厂;开户日期:2014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余光敏因工作琐事先向李有英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李有英在回踢余光敏的时候跌倒在地上,致使手部受伤,余光敏对李有英的损伤存在过错;但李有英的损伤系由于其在回踢余光敏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李有英对其损伤也有过错,且《疾病证明书》载明李有英的损伤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主要系由李有英自己跌倒时造成的,故李有英对其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余光敏对李有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李有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李有英请求支付赔偿款8800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案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李有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显示,李有英受伤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共366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有英于2016年10月21日受伤后,并于当天至同月2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又建议休息8周。李有英于2017年2月13日被定残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自入院日(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12日,共115天。李有英在庭审时要求按照96天计算,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有英在庭审时确认工资系现金发放,无法提供工资单及银行流水,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能够证明其实际工资的证据,因此,李有英提出其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平均工资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故李有英的误工费为9141.62元(34757.2元/年÷365天×96天),李有英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李有英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医嘱建议需要护理人员,且李有英系左侧手桡骨远端骨折,且李有英提出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请求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相关规定,李有英请求以江门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相关规定,由于李有英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李有英在庭审时确认其为农村户口,但其陈述称已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且其受伤时系在七彩阳光公司工作过程中,并提供了银行开户的《账户明细查询》,故李有英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因此,李有英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李有英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6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6、评残鉴定费。由于李有英已在天地方正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天地方正鉴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了李有英为其人身损伤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元,故李有英提出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有英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485.62元(医疗费3664元+误工费91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如前所述,李有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余光敏承担30%的责任,故余光敏应向李有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4445.69元(81485.62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李有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余光敏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余光敏应向李有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有英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七彩阳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有英的损伤系由余光敏的侵权行为及李有英自身行为导致的,虽然该损伤系发生在七彩阳光公司内,但导致李有英发生损伤的过错在于余光敏和李有英的行为,七彩阳光公司对李有英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故七彩阳光公司对李有英的损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有英在庭审时提出七彩阳光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需对李有英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有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4445.69元;二、被告余光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有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李有英负担313元,被告余光敏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