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王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王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32号原告:王德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鹏,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成与被告王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鹏、被告王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欠款43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莒县刘官庄镇王官庄村收购西瓜,5月18日,被告经马某的介绍收购原告西瓜3000元,共计432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付。王恒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购原告西瓜,2015年5月份本村村民马某联系一临沂客户收购原告的西瓜,马某和客户到原告的地头查看西瓜并商定价格,临沂客户同意收购后,原告和马某及客户共同到西瓜市场过磅处给西瓜重量进行称重,称重后马某和王德成及客户找到被告将过磅处称重的数量单据交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过磅单,原告与马某同时在现场将西瓜装上了货车,被告和马某从原告和客户之间买卖合同中,提取7分钱的居间费用,其中被告提取每斤2分5厘,马某提取4分5厘,该费用从客户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由客户承担2分,原告承担5分,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西瓜款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德成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过磅单一份;2.刘官庄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一份,其中针对双方之间纠纷事实,王恒军具体表述如下“2015年5月份我在我们村开了一个专门收西瓜的地方,收了王德成3000斤西瓜,总共是4320块钱。后来过了十来天,王德成说他老婆有病急着用钱问我要,我就筹好了钱到王德成家给他把钱送去了,当天晚上在他家吃了个饭,单子忘了要。”被告王恒军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供刘顺军、于兴善、马某三人当庭出庭作证。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莒县刘官庄司法所所长张明余进行了调查,张明余称涉案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系由司法所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向本案被告王恒军所取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德成系莒县刘官庄镇王官庄村民,因从事西瓜种植,于2015年5月18日以每斤1.5元价格将所种西瓜3000斤卖给本村收购西瓜的村民王恒军,王恒军给王德成开具过磅单,后王德成根据过磅单据找王恒军索要西瓜款,王恒军至今未将过磅单中写明的4320元瓜款付给王德成。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刘官庄司法所调解调查笔录的虚假性,本院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调解调查笔录及关键证人马某的庭审证言,足以认定本案被告王恒军从原告王德成处收购西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被告辩解的其只是涉案买卖关系的居间服务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以本案过磅单作为结欠证明,结合王恒军在调解调查笔录中已付款没要条的陈述及证人马某表述的被告收到西瓜款后把款项交给瓜农一般将单据收回,应当足以认定涉案过磅单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性质,应系原、被告买卖双方之间的结欠证明。对于涉案西瓜款4320元,被告王恒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瓜款已付,对于其辩称款项已付不予支持。王德成要求王恒军给付瓜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王德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德成要求王恒军给付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成西瓜款4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存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