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游清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游清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420号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204096811。法定代表人华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赐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游清胜,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游清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何赐明与被告游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游清胜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游清胜以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股)[于2015年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1号、(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股权减少700万,现持有公司股权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游清胜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4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游清胜以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于2015年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1号、(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股权减少700万,现持有公司股权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游清胜偿还了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游清胜仅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33.75万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清胜偿还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62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其中,4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对被告游清胜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800万元(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清胜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16年1月13日以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抵偿了欠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借款625万元及利息,其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且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仅按175万元股权向被告游清胜分红,说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对股权抵偿借款予以了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清胜系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425万元(合计72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游清胜以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但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借款后,被告游清胜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欠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625万元;同时,被告游清胜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的利息125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425万元借款的利息2125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游清胜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归张文广所有,200万元股权归周万平所有,变更登记后,被告游清胜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享有800万元股权。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股东会议通过《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减持办法》,该办法规定,股权持有人向公司提出股权减持申请,申请说明减持股权的理由、额度。同时规定,按股东会决议,县、市金融办批复办理相关股权减持事项,完备法律手续。法律手续完备后,退还减持股本,股权减持才正式生效。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董事会会议形成了关于游清胜625万元借款,采用以股份抵偿借款的方式清偿的决议,并形成具体处理意见:“由股东游清胜按照公司股权减持办法的规定,向公司申请股权减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的流程进行办理,所减持的股权用于偿还所担保的贷款,按照公司减持办法的规定,股东游清胜减持股权的额度扣除减持风险保证金后,应足以偿还其贷款的额度。减持的时间内部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利息暂挂,相当于贷款额度的625万元的股权不参与2015年度公司利润分配。如股东游清胜不按照上述办法减持股权用于偿还其担保债务,又不偿还其贷款本息,公司应立即采取法律措施实现本公司债权。”2016年,市县金融办批复了原告通联小贷公司部分股东减持股份的申请,随后,由于股东欧常国、游清胜未到梁平县行政审批大厅工商窗口履行面签手续,市县金融办批复的时效过期,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工商登记手续未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进账单、还款凭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1号和(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第六号决议、第九号决议与被告游清胜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告游清胜向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合计725万元,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337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游清胜是否已用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抵偿了其欠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借款62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游清胜,本案减持股权冲抵借款债务的合同也应该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和被告游清胜之间形成。被告游清胜关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月13日形成的关于被告游清胜以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的股权冲抵其借款625万元债务的决议就是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与被告游清胜之间的股权冲抵借款债务的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通联小贷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原告公司内部单方决议,该决议并不等同于原、被告之间股权冲抵借款债务的合同。其次,以股权冲抵借款仅仅是一种债务的履行方式,至于债务最终是否得到履行要看债权人是否实际收获其债权,以及债务人是否实际按约定方式进行了履行。本案中,虽然原告通联小贷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以被告游清胜在公司的股权抵偿其欠公司的借款,但被告游清胜减持股权的登记手续并未办理,其在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仍享有800万元股权,即以股权抵偿借款的决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游清胜并未实际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游清胜关于其债务已以其股权进行了冲抵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游清胜应承担偿还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借款625万元及支付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通联小贷公司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后被告游清胜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依法应从被告游清胜尚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主张对被告游清胜在其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协议,但双方未到相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也未将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原告通联小贷公司对被告游清胜的股权尚不享有质权。原告通联小贷公司抗辩称未办理质押登记系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通联小贷公司主张对被告游清胜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清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25万元,并给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7日出借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1日出借的借款4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清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0.00元,减半收取27775.00元,由被告游清胜负担20000.00元,原告重庆市梁平县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