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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志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志平,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16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黎志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志平与被害人黎某1是父子关系,感情不和,时有打骂被害人的行为。2016年7月27日14时度,被告人黎志平在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新回龙镇甘背塘村火界的家中,要跟其父亲即被害人黎某1讨要100元,被害人黎某1就拿出三张20元面额的钱扔在地上给被告人,之后就走出家门,被告人嫌少就没去拿,就跟着出去并发生争吵,被告人要求分家。两人争吵着走到家门前坐向左边的坪地上,被害人黎某1用手推被告人黎志平的肩膀,被告人黎志平就还手推,将被害人黎某1推倒在地上至其额头出血,并用双手掐住其脖子。被告人母亲看见后前去拆架也被被告人用拳头打了一下右手腕,见无法拆开就走路去新回龙街叫女婿黎某2。被告人继续打被害人的太阳穴位置和眼角等,用砖头敲打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的前额、双眼、左耳、下颌部、颈部、左臂、左手腕和手背受伤,最后导致被害人晕倒。被告人见被害人晕倒就将其抱入家中客厅的地上,关上门就逃离了现场。之后,被害人的女婿黎某2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救起送到医院医治。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志平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29日,经东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黎志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黎志平案发当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无异常,评定被告人此次故意伤害其父亲黎某1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黎某2的证言,黎某3、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公﹙司﹚鉴﹙DNA﹚字﹝2016﹞0802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2张,被告人黎志平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志平身份证明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志平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其父亲黎某1身体,致黎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黎志平辩称被害人黎某1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其打的,经查,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现场时已造成伤害。故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志平还辩称其在本案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黎志平虽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黎志平的上诉��由主要有:(1)受害人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不是其造成的。(2)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志平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其父亲黎某1身体,致黎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黎志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受害人黎某1的伤是否是上诉人黎志平造成的问题。上诉人黎志平供述:我用右手推了我父亲肩膀一下,他就倒在地上,额头受伤出血。我又上前用双手打我父亲的两边的太阳穴位置,打了大约一分钟。我当时看见的就是眼角、额头还有耳朵受伤,其他部位我不知道,我还抱他进我家的大厅地上。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案的受害人黎某1受伤的部位分别为:前���部,右额部,右眉弓部,双眼,左耳背,下颌部至下颌,左下颌部,左颈外侧等部位。可以看出,上诉人黎志平打击受害人黎某1的部位,跟受害人黎某1受伤的部位是一致的,此事实也有谢某的证言进行佐证。因此,对上诉人黎志平认为受害人黎某1受伤是自己摔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自动投案;二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上诉人黎志平是主动投案,但是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黎志平的供述不相符,不能认定上诉人黎志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上诉人黎志平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黎志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春文审判员  崔春柳审判员  雷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