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欧阳国明、伍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欧阳国明,伍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主要负责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国明,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彬,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国明、伍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上诉人欧阳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少赔偿54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阳国明、伍永彬负担。其理由如下:本案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欧阳国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永彬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支付伍永彬垫付款10000元正确,同意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对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伍永彬负担。欧阳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永彬、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赔偿欧阳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492.61元;2、本案受理费由伍永彬、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6时许,伍永彬驾驶渝C5V8**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泗路交汇处时,遇欧阳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伍永彬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欧阳国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德市交警一大队认定,伍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国明不负责任。欧阳国明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7011.20元(依票据)和陪床费221元(依票据),其中伍永彬垫付10000元、人保荣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17232.20元由欧阳国明自行支付。2016年12月1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欧阳国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3、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8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15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15天。截至定残之日欧阳国明年满57周岁。鉴定费1600元由欧阳国明支付。渝C5V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欧阳国明夫妇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夹街社区经营餐饮业。以上事实,有欧阳国明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伍永彬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及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陪床费发票、伍永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欧阳国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通过查阅交警部门的事故案卷,不能反映伍永彬辩称的欧阳国明闯红灯情况,故对伍永彬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社区证明及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朱先亮),结合庭后提交的关系证明(欧阳国明与欧阳文兰的父女关系证明、朱先亮与欧阳文兰的夫妻关系证明,伍永彬和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审核),能够证明是在女婿朱先亮的餐馆里经营餐饮业,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陪床费发票为医院开具,结合欧阳国明的伤情,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欧阳国明提交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单据,因不能证明是欧阳国明的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伍永彬负全部责任,欧阳国明不负责任,伍永彬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伍永彬驾驶的渝C5V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伍永彬赔偿。在庭审中,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辩称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应予采纳。对欧阳国明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评估费的表示予以确认。欧阳国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011.2元(依发票);2、后期医疗费:8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3、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误工费22786元【34654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餐饮业收入计算标准)÷365天×30日×8个月】;6、护理费12576元【(1)42949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计算标准)÷365天×(30日×3个月+15日)=12355元;(2)陪床费221元】;7、营养费4500元(50元/日×30日×3个月);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18日+15日)】;9、鉴定评估费16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800元。欧阳国明总损失为153749.20元,除去鉴定评估费为152149.20元(153749.20元-160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42149.20元。伍永彬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欧阳国明各项损失共计132149.20元(142149.20元-10000元),向伍永彬支付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欧阳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欧阳国明自愿承担。二审举证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的认定是否正确。1、本案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欧阳国明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等合法有效,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对欧阳国明的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其上诉提出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受害人欧阳国明提交的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夹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证明欧阳国明虽属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所在地已列入常德市城镇规划范围,且事故发生前欧阳国明与其妻一直利用自己的房属作门面,从事餐饮业多年,并以此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欧阳国明提交的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其误工损失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4、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欧阳国明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和修理费单据金额共计1725元,虽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欧阳国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8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