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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方先娇与罗立选、罗茂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娇,罗立选,罗茂所,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82号原告:方先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选,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罗茂所,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被告:潘邦忠,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江西省,被告:陈道昌,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林爱琴,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先娇与被告罗立选、罗茂所、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73.84元(医疗费4175.84元、误工费30天×52137元÷30天÷12个月=4345元、护理费7天×52137元÷30天÷12个月=1013元、交通费15元/天、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复印费及鉴定费1050元、葡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都是从浙江到萍乡××坑镇新华村土地种植葡萄的同乡人。原告种的葡萄在东面,被告种的葡萄在西面,中间有一条小路隔开。被告方仗着在萍乡的家人多,经常刁难原告方。2016年8月26日上午9点多,被告家人罗茂女因卖葡萄争生意而辱骂、掌掴原告姨姐叶菊菜,并用剪刀划伤叶菊菜眼皮。因为当时生意特别好,叶菊菜忍让就没有与被告方纠缠下去。上午11点左右,原告方先娇得知情况后到西边被告葡萄摊子前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被告林爱琴开口就骂,并说“就打了”。争吵中,林爱琴手中的剪刀划伤了原告的手指。原告有点生气,就拿了串葡萄丢在摊子上。被告罗立选、罗茂所立即上来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同时林爱琴拿铁铲,陈道昌、潘邦忠拿铁棍也围上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为阻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从地上爬起来后被迫采取防卫措施。叶菊菜、李庆万见这么多人围殴原告,就过来阻止,结果也被林爱琴、罗茂女、罗茂英、方夏莲、罗茂所等打倒在地。罗立选、陈道昌用铁棍和三角铁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震荡。五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方还继续挑衅,多次叫人想打原告方,还把大石头扔到原告家的屋顶上,都被派出所制止。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生意发生口角后,被告方依仗人多两次先动手围殴原告方,原告为自保被迫正当防卫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的后果,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五被告辩称:罗立选、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没有伤害方先娇,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方先娇与罗茂所之间的纠纷,应由方先娇承担责任,罗茂所是正当自卫。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方先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五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方先娇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五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4天,却计算了误工费30天,护理费7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3.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及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用开支情况。五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叶菊菜的询问笔录、李庆万的询问笔录、曾日辉的询问笔录、叶勇平的询问笔录、曾伟良的询问笔录、陈道昌的询问笔录、罗立选的询问笔录、刘志勇的询问笔录、方先娇的询问笔录、李江的询问笔录、罗茂所的询问笔录、潘邦忠的询问笔录、罗茂英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次纠纷起因是罗茂女先骂人并用剪刀划伤叶菊菜,第二次纠纷也是被告方先骂人,并用剪刀划伤了方先娇的手指,罗立选、罗茂所动手殴打原告而引发;被告罗茂所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和鼻子致原告鼻骨骨折;被告罗立选用三角铁打原告的头致原告脑震荡;被告林爱琴用铁棍打原告的脚;被告方七八个人拿铁棍和铁铲围殴原告一个人,致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叶勇平、曾伟良没有打架是劝架的顾客。五被告经质证对部分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高坑派出所向本案相关人员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但因参与斗殴的双方人员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存在出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外人的笔录综合进行认定。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罗茂女、方夏莲、林爱琴、罗茂所、潘邦忠、罗茂英、罗立选、刘志勇、李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方先娇与罗茂所有肢体冲突,其他人没有侵害方先娇。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记载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高坑派出所向本案相关人员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但对于被告及其家属在笔录中关于纠纷起因及经过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外人的笔录综合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浙江省老乡,现均和家人在本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葡萄园从事葡萄种植。2016年8月26日上午,原告亲属叶菊菜与被告亲属罗茂女因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亲属相互打斗,场面混乱。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除原、被告外,另有原告亲属李庆万、叶菊菜,被告亲属方夏莲、罗茂女、罗茂英。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原告方先娇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右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为此,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715.84元。后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先娇的损伤误工期评定30天,护理期评定7天,营养期评定1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老乡关系,同处异乡,本应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合法经营,对日常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沟通和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做到冷静克制,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于亲属之间的争执未予劝解,反而参与争斗,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事发时,双方人员因口角产生纠纷直至发展成以方先娇为代表的一方与以罗茂所为代表的一方相互斗殴,对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因该事件参与人员较多,打斗时间较短,场面较混乱,具体殴打细节难以掌握,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斗殴的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罗立选、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关于其没有伤害原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情确系在群殴中所致,被告罗立选、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亦作为另一方参与了打斗,在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法明确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罗立选、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诉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4715.84元,其主张医药费4175.8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54元(24648元/年÷12个月÷30天×3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的评定意见,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3.96元(27975元/年÷12个月÷30天×7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5.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0天,其主张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1050元。以上共计8183.8元,由五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091.9元。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葡萄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选、罗茂所、潘邦忠、陈道昌、林爱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先娇赔偿损失4091.9元;二、驳回原告方先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98元,五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石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