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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佳雪与被告杜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佳雪,杜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199号原告曹佳雪,女,2008年9月20人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燕,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彦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雄,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佳雪与被告杜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杜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杜成驾驶陕JZH6**轿车行驶至省道205线147Km+300m将原告撞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42760.72元,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延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JZH6**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小学学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半年无法上学,需要在家中补课,产生补课费6000元。现向延长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0.72元(医疗费42760.72,被告给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营养费1740元(30元*58天),护理费11600元(100元*58天*2人),交通费1000元,计28840.72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等级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曹佳雪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曹佳雪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原告曹佳雪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7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外购药品支出费用的事实;7、伙食费收据17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的事实。被告杜成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但对原告所述的营养费有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故当庭裁定予以驳回,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杜成驾驶陕JZH6**北斗星ch7140轿车行驶至省道205线147Km+300m将原告撞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72.61元。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2760.72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7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佳雪外公高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成驾驶的陕JZH6**北斗星ch7140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佳雪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注意力不集中,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佳雪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曹佳雪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杜成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457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规定行使,撞伤原告曹佳雪,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杜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佳雪监护人高增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成与高增荣均无异议。被告杜成驾驶的陕JZH6**北斗星ch714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曹佳雪请求被告杜成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曹佳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33.33元,原告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2每人40元计算,即59天×40元×2人=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期间为90日,即外伤护理费90天×40元×2人=7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8792元计算20年,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即18792元×20年×10%=37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佳雪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712元。被告杜成垫付原告曹佳雪医疗费24572.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垫付原告曹佳雪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支付方式:支付曹佳雪7139.39元;支付被告杜成24572.61元;支付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佳雪43603.33元×70%=30522.33元。三、被告杜成承担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