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俊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萍,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上诉人王俊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苟健、成都昌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055号之二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俊萍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从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即原审法院辖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则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俊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