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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904号起诉人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魏小林)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曾多次向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递交为第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费补缴申请。起诉人向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递交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资料,其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一)》。起诉人补正后,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有关单位养老保险费整体、一次性补缴规定等依据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关于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申请为外籍员工魏小林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答复暨社会保险补缴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二)》(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二)》),限期5日追缴起诉人2002年6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起诉人认为,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不作为导致缴费不足后果,其责令限期补正追缴行为违法,证据不足,行为不适格,其作出的《补正通知(二)》适用法律规章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给起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致使第三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补正通知(二)》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本院认为,2017年1月9日,起诉人就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补正通知(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补正通知(二)》无效。本院(2017)陕71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书》以西安高新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所作的通知只是其在办理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起诉。现起诉人就同一被告对同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