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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辰、虞启平与刘永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辰,虞启平,刘永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33号原告:虞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虞启平,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永昌,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虞辰与被告刘永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虞启平为原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虞辰、虞启平,被告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辰、虞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迁出户口产生的违约金121,900元(以房价106万元的万分之五即530元/天,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28日,暂计230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经中介居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桥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0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承诺自房地产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迁出户口的,则每逾壹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迁出为止。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双方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户口迁出的义务,故起诉。被告刘永昌辩称,对双方买卖房屋的过程无异议。因双方就房价达成了新的意见,原告尚有4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未迁移户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父子。2016年1月15日,原告虞辰、虞启平为买受人(乙方)、被告刘永昌及案外人刘荣宝为卖售人(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桥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02平方米、转让价款106万元、付款方式等。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如甲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迁出户口,则每逾期壹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办妥该户口迁出手续为止。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为被告一人。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同年3月初,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再行支付8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先行支付4万元,并将剩余4万元交由居间公司保管,约定在被告迁出户口后再行支付。同年3月2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虞启平、虞辰。因被告迟迟未按约迁出户口,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居间公司取回4万元并出具收条,言明如被告刘永昌户口迁出,则由其支付。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每天530元标准、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被告则补充称: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数额过高;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表示,虽然被告的户籍未迁移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如原告出售房屋时,该户籍的存在会影响房屋的成交价格以及给正常交易带来阻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但截至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户籍仍未迁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迁出户口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调整为每日100元。同时,违约金总数亦应设定上限,避免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本院酌定违约金上限不超过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辰、虞启平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永昌户籍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桥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违约金上限不超过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刘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