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88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 申请人: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国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据(2017)晋0882执226号执行裁定书从其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保险基金科账户扣划执行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贵院以(2017)晋0882执22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保险基金科账户扣划了执行款项,该账户系霍州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保费缴款专户,该账户的存款为霍州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全体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第一条:“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的相关规定精神,社会保险资金属单位自有资金以外的专属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禁止用作承担经济责任。职工作为社保待遇享受人,对社保资金有合法的请求权,法院不应当将此资金强制执行偿还用人单位的债务,只能用该单位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据此,贵院的(2017)晋0882执226号协助划拨存款执行通知书不当,应予以撤销,同时将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保险基金科专户扣划的1113133元返还到该银行账户。 申请人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称,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其无权提出异议;划拨账户是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不是社保费缴款专用账户,该账户是被执行人的一个职能部门的账户,该职能部门隶属被执行人,在该款未转入社保基金养老保险专用账户之前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并未将款打入社保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上的款项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查明,原告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解除原告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9746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0日原告山西飞信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保险基金科账户扣划执行款111313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的是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本案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社会保险机构,主体并不适用;法院扣划的账户属被执行人内部管理开设的户名,账户内资金应属于被执行人自有财产。故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茂玉 审判员 赵东明 审判员 谢国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