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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96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医疗费4148.32元、误工费450.5(5天×90.1元/天)、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048.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在宇宙地镇刘营子村良种场组徐某家南瓜地内,因索要南瓜种子款一事,徐某与张某产生争执,徐某大骂原告,原告回了一句,徐某就过来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后张某到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1度松动,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等6048.82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本院经审查,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张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克旗公安局对徐某、张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6日,在宇宙地镇刘营子村良种场组徐某家南瓜地内,因索要南瓜种子款一事,徐某与张某产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后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2015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徐某侮辱、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侮辱他人的行为做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2.张某提交的林西县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于纠纷发生当日即2015年10月6日到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211牙齿Ⅰ度松动,实际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148.32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的行为,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148.32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病例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即误工费360.4(4天×90.1元/天)、护理费440元(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148.32元、误工费360.4、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348.72元的80%即427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广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