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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37°女人”服装店内试衣服时,趁店主不备将店内货架上一黑色挎包盗走。将挎包内的4800.00元现金存到自己邮政储蓄卡里,并于当天18时许将盗窃的挎包及挎包内的其他物品放回服装店南侧的玻璃门外。案发后被盗现金被依法扣押,并退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37°女人”服装店内试衣服时,趁店主不备将店内货架上一黑色挎包盗走。将挎包内的4800.00元现金存到自己邮政储蓄卡里,并于当天18时许将盗窃的挎包及挎包内的其他物品放回服装店南侧的玻璃门外。案发后被盗现金被依法扣押,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失主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属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