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苏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苏康,苏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峰,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雄程水暖经销部销售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康,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康亮汽车行经营者,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倩倩,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石峰因与被上诉人苏康、苏倩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石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康、苏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9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109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石峰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花费6218.53元,其中被上诉人苏康支付2800元,上诉人石峰自己支付3418.53元。一审法院判决”核减被告苏康支付的医疗费3975元”明显存在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5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石峰实际住院治疗18天,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明确记载。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医嘱单上无相关治疗记载就认定”原告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需要住院时间为5天”明显不符合事实,伤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需要治疗多长时间,应由专业医生来确定,并不能随便认定。三、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判决30天的营养费存在错误。根据山西省司法实践,营养费确定每天50元,且本案中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加强营养”。而一审法院判决每天20元营养费,30天营养期不符合事实和司法实践。四、一审法院按照30天计算误工期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工作单位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雄程水暖经销部,月工资3400元,上诉人因此事故造成伤害请假90天,期间扣发了全部工资,这完全可以确定受害人石峰的实际误工费,而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上诉人30天误工期不合理。五、一审法院按照2015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5天护理费计算依据存在错误。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由母亲李红霞和护工护理,母亲李红霞一直在永年县旭日达紧固件制造厂工作。上诉人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其护理费用,且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情况,而一审法院却按照2015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天的护理费,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违法理。六、交通费。上诉人2016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母亲为照顾儿子,不远从河北赶到山西,花费的交通费远远不止上诉人所主张的,但因为没有证据意识并没有保存相关的票据,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其予以支持。七、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为修理二轮燃油车共支付1000元,虽然没有修理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且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车辆损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外对一审判决中的3975元中2800元为住院后医疗费认可,关于其余数额认可苏康所提供票据。被上诉人苏康、苏倩倩认可有1175元门诊票据,医疗费中不含这部分。其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石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31438.5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6时35分,苏康驾驶×××号雪佛兰轿车在太原市滨河物贸城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燃油车的石峰发生碰撞,造成石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峰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症,左肘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苏康支付医疗费3975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号雪佛兰小轿车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苏倩倩,与苏康系姐弟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康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号雪佛兰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苏康、苏倩倩承担。(二)石峰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但是根据医嘱单显示石峰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有相关检查,之后无检查,也无医嘱,能够说明石峰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故认定石峰需要的住院时间为5天。(三)石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18.53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太原市出差标准每日100元计算5天);3.营养费600元(参照每日2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单按30天计算);4.护理费505元(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5天);5.交通费300元(酌情);6.误工费3400元(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30天),以上共计11523.53元。核减苏康支付医疗费的3975元,石峰的经济损失为7548.53元。(四)石峰主张的财产损失,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峰医疗费2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7548.53元。二、驳回原告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苏康向法庭提交共1175元门诊票据,证实在上诉人住院前进行过检查,该部分金额不在石峰的住院医疗费范围内。该同石峰在上诉意见中认可的金额一致。同时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中应抵顶数额。现已查明在石峰所诉的住院医疗费中,确实只包含2800元,对苏康在住院前垫付的1175元不在石峰的诉讼范围内,不应予以核减。2、关于石峰住院时间的认定,石峰从住院到办理出院手续为18天,但在病历记载中,进行有记录治疗的只有5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住院时间为5天并无不妥。3、关于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受伤及治疗状况作出认定,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峰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峰医疗费2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7548.53元。”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石峰医疗费34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8723.53元;”三、驳回上诉人石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苏康、苏倩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其中500元由上诉人石峰负担,86元由被上诉人苏康、苏倩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