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怀远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紫薇星座6-1号营业房。负责人:纳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朝阳百货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夏华肥牛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二审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均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