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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孙活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活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孙活,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孙活在本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并在日常消费中刷卡透支,后经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陈孙活催要欠款,其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被告人陈孙活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计人民币10191.03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孙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孙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孙活在本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93)1张,并在日常消费刷卡透支后办理2笔24期分期还款业务,后被告人陈孙活未如期归还应于2011年9月12日、10月12日到期的第23期、24期分期还款业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646.39元,后被告人陈孙活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2年5月至6月间,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陈孙活催要欠款,其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被告人陈孙活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0191.03元。被告人陈孙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2012年12月7日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孙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证言、信用卡查询记录、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活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孙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全部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孙活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孙活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