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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正义与被上诉人陈志雄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义,陈志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义(又名王润生),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雄,男,1972年3月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正义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义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依据5万元欠条判决履行给付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建一幢二层楼房。11月完工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万元,于同年给付106000元,上诉人一审诉讼尚欠7万元不属实。由于延误工期,楼梯建错方位,瓷砖掉落等原因,被上诉人口头答应赔偿上诉人15000元,双方结算,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万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陈志雄辩称:我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为其建房,当时的监工是上诉人连襟,楼梯的位置是按监工指定的方位进行施工,建材也是上诉人购买的。完工后,上诉人共欠我工程款17万元,于同年给付106000元,尚欠7万元。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以楼梯建错方位、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扣除我2万元,只给我打5万元欠条,而且分5年还清。因建房为口头协议,我担心上诉人拒不认账,无奈暂时接收欠条,以作为欠款的依据。我对上诉人扣除2万元工程款以及5万元欠条的还款时间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正义给付工程款70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正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王正义与陈志雄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志雄承揽王正义建房工程。房屋建成后,王正义给付陈志雄工程款106000元。2015年冬天王正义与陈志雄进行总结算,王正义欠陈志雄工程款7万元,王正义与陈志雄均认可。但在庭审中王正义辩称,因陈志雄建房质量有问题,扣除陈志雄工程款2万元,尚欠陈志雄工程款5万元,并给陈志雄打了欠条5年付清,从2016年开始,每年10月还1万元,故要求按此欠条履行。陈志雄在庭审中称2013年房屋建成后,我多次要求与王正义结算,王正义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2015年冬天我与王正义再次进行结算,王正义以质量问题为由扣除我2万元,只给我打5万元欠条,因我与王正义仅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怕王正义拒绝认账,无奈暂时接收欠条,作为欠我工程款的依据,但我对王正义扣除我工程款2万元及给我打5万元欠条的还款时间均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正义给付工程款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正义为陈志雄承揽建房,工程完工后,王正义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及时给付陈志雄工程款,王正义所欠陈志雄工程款7万元,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支持。王正义提出因陈志雄给其建房质量有问题,在总欠款7万元中扣除2万元,因王正义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且陈志雄也对房屋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王正义给陈志雄所写的5万元欠条还款时间,应是王正义一方的意愿,因为陈志雄没有书面证据,怕王正义对所欠工程款不予认可,导致陈志雄被动接受作为欠款依据,符合一般的形态,根据案情的综合分析,王正义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至2020年长达7年还款,也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是陈志雄真实的意愿,故王正义要求按欠条5万元从2016年10月开始5年还清,每年还款1万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王润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陈志雄工程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王正义负担。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王正义向法庭提供两组新证据并由证人王峰当庭作证。证据1.房屋内外部现状照片15张。举证意图:陈志雄将楼梯位置建错,造成有效使用面积减少。屋内厨房卫生间及屋顶前沿瓷砖脱落,工程质量有问题。陈志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由于建材是王正义自己所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2.任建英书面证据。举证意图:证明陈志雄将楼梯位置建错,被迫停工,房屋建成后,瓷砖掉落,陈志雄同意扣除工程款2万元。陈志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证人王峰证实:陈志雄将楼梯位置建错,屋内厨房卫生间及屋顶前沿瓷砖脱落,工程质量有问题。陈志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志雄为王正义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志雄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正义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王正义尚欠陈志雄7万元未付,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正义以陈志雄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楼梯位置错误为由,要求在7万元欠款中核减2万元,并提供了房屋照片及证人证言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仅为口头协议,陈志雄不认可上述证据,且王正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故王正义主张陈志雄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楼梯位置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正义未能证明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王正义向陈志雄出具的5万元欠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正义要求按5万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王正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王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