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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1602号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钢材交易中心A2-2-2-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鲍卫兵,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松坪南路2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万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品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以“经法院释明,该案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00元,由原告六盘水久津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审判员  范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原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