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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袁北京、宋慧慧等与诸葛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北京,宋慧慧,袁某,诸葛瑞杰,诸葛瑞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25号原告:袁北京,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宋慧慧,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北京,男,198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官庄村***号,身份证号:3713241988********。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瑞杰,男,197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诸葛瑞学,男,1964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袁北京、宋慧慧、袁某诉被告诸葛瑞杰、诸葛瑞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北京、宋慧慧、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瑞杰、诸葛瑞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北京、宋慧慧、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05时40分许,被告诸葛瑞杰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56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北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慧慧、袁某2人)相撞,造成原告宋慧慧、袁北京、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诸葛瑞杰、诸葛瑞学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一、袁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40元。二、袁北京:对于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预留一周时间递交申请材料。误工费过高,根据伤情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共计55天。护理费最高承担30天,精神损失费最高承担1000元,评估费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不承担。三、宋慧慧: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承担9天。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承担90元,营养费不承担。四、电动车鉴定6368元过高,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值,请法院合理、公正判决,电动车评估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05时40分许,被告诸葛瑞杰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56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北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慧慧、袁某2人)相撞,造成原告宋慧慧、袁北京、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诸葛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至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82.96元。原告袁北京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010.93元,其中被告诸葛瑞杰垫付3000元。2017年2月17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北京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袁北京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袁北京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袁北京驾驶的电动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3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诉讼时,原告袁北京支付邮寄费40元。原告宋慧慧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364.42元。2017年2月17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慧慧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宋慧慧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3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宋慧慧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鲁Q×××××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诸葛瑞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袁北京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诸葛瑞杰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一辆。2017年1月12日,被告诸葛瑞杰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鲁鲁Q×××××号车的扣押。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葛瑞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北京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葛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法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诸葛瑞杰、诸葛瑞学赔偿,其已垫付部分应予预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北京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北京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预留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袁北京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但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事故、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袁北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其伤情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三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三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袁北京交通费100元、宋慧慧交通费100元、袁某交通费40元。原告袁北京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010.93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25860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325.84元(56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辆损失6368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52238.17元。被告宋慧慧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61.42元、误工费1781.7元(30天×59.39元/天)、护理费534.51元(9天×59.39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517.63元。原告袁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82.96元、护理费237.56元(4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68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北京医疗费6355.62元、误工费3325.84元、护理费3563.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204.8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慧慧医疗费3361.42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77.6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282.96元,护理费237.56元、交通费40元,共计560.52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北京90**.31元(总损失52238.17元-交强险43204.86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慧慧1740元(总损失7517.63元-交强险5777.63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120元(总损失680.52元-交强险560.52元)。七、驳回原告袁北京、宋慧慧、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425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被告诸葛瑞杰已支付30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袁某、宋慧慧、袁北京负担50元,被告诸葛瑞杰负担16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