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8号原告: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二墩村天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0654846G。法定代表人:朱玉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5779015W。法定代表人:谢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该公司会计。原告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福公司立即支付担保货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永福公司立即支付300万元押款从2014年10月5日到2015年8月15日前逾期支付的利息469500元及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永福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4、判令永福公司支付金鑫公司垫付的起诉费用2万元、代理律师费用1万元;5、判令永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金鑫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天长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金鑫公司供给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钢材,由永福公司为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2014年11月1日,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尚欠金鑫公司300万元押款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3日,永福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福公司对其为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担保的300万元押款承担担保责任,分期偿还,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按10%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承担300万元押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469500元,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每期还款之日),并承担金鑫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2万元和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后永福公司仅支付部分押款和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金鑫公司3785239元,其中包括300万担保款,多支付的部分是我公司和金鑫公司之间的钢材款,担保款300万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承担违约金;关于300万押款的利息,2014年10月5日到2015年8月15日前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我公司与金鑫公司的约定必须要得到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的确认我方才能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金鑫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的起诉费用、律师费用要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永福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永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已经向金鑫公司支付了3785239元,其中300万元是为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担保的担保款,多支付的部分是永福公司和金鑫公司之间的钢材款。该组付款凭证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1月2日,因无法分清是永福公司替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偿还的担保款还是永福公司直接和金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支付的钢材款,金鑫公司也不能提供永福公司分期偿还担保款的凭证,根据2015年12月13日甲方永福公司和乙方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担保的30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90万元”的约定,该300万担保款还款确定从2015年12月14日永福公司支付金鑫公司90万元的凭证起计算;对2016年8月29日备注“16楼、22号楼所供钢材款已全部结清”的4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金鑫公司与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金鑫公司供给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钢材,由永福公司为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2014年11月1日,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尚欠金鑫公司300万元押款没有支付。2015年8月14日,永福公司和江苏一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工程款的给付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江苏一建施工中所欠材料款由永福公司担保的金额由永福公司负责支付(具体明细双方另行核对)。金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要求江苏一建给付300万元货款及利息和40万元的损失,诉讼中,金鑫公司申请追加永福公司为案件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2月13日,甲方永福公司和乙方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甲方永福公司担保的30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9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9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2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2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金鑫公司60万元。二、甲方永福公司承担货款30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月利率1.5%计算至每期还款之日,乙方金鑫公司主张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5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乙方与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确认为准),由甲方永福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随同未付本金一并支付。三、乙方金鑫公司收到第一批货款90万元后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起诉费用由甲方永福公司承担20000元,乙方金鑫公司代理律师费用承担10000元(如乙方金鑫公司撤回对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的诉讼,甲方永福公司不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四、甲方永福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支付乙方金鑫公司未付货款违约金10%”。2016年4月25日,金鑫公司申请撤回对永福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2日,金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江苏一建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及赔偿损失40万元。2016年5月30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鑫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日,永福公司分十次支付金鑫公司担保款226323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永福公司是否欠金鑫公司70万的担保款。永福公司与金鑫公司的《协议书》中约定永福公司对30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永福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起,分十次,陆续还款2263239元,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现金鑫公司要求永福公司支付70万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永福公司是否承担金鑫公司利息。关于永福公司拖欠70万担保款的利息,因协议书中已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对金鑫公司这部分诉求,不予支持。金鑫公司主张的300万押款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469500元,金鑫公司未提供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确认的证据,其可待江苏一建天长项目部确认后另行主张;金鑫公司主张的300万押款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因金鑫公司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对这部分利息暂不处理,金鑫公司可待确认后,与300万押款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一并主张。争议焦点三、金鑫公司要求永福公司承担其起诉费用2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是否合理。金鑫公司在其2015年10月19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主张江苏一建、金鑫公司给付300万元货款及利息和40万元的损失的诉讼中,撤回了对永福公司的诉讼、变更为要求江苏一建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其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要求永福公司按协议承担其起诉费用2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金鑫公司要求永福公司承担违约金7万元是否于法有据。2015年12月13日永福公司和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永福公司逾期付款一个月,支付金鑫公司未付货款违约金10%”,虽然《协议书》有约定,但违约金明显偏高,且金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调整,酌定为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货款700000元、垫付起诉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77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由原告天长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84元,被告安徽永福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彭 洁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