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云亮与任国财、任博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亮,任国财,任博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49号原告:吴云亮,男。被告:任国财,男。被告:任博晖,男。法定代理人董雨。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昕,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亮与被告任国财、任博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亮、被告任国财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亮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与案外人任宏刚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2月4日偿还本息。2017年1月,任宏刚去世,其遗产由其父任国财和其子任博晖共同继承。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国财和任博晖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且法定继承并没有开始进行遗产的处理,二被告没有实际取得死者任宏刚的遗产,不符合继承法中第33条的规定,故不同意承担死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任宏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任宏刚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以收条或电汇单、存款单、转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宏刚支付了2万元。2017年1月17日,任宏刚去世。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由原3万元减少为2万元,余下1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查明,任宏刚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任博晖之母董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位于甘井子区XXX号房屋归任宏刚所有,任宏刚返还董雨6.2万元公积金。任宏刚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任国财和其子任博晖。被告任国财当庭书面承诺放弃对任宏刚全部财产的继承,任博晖未表示放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转账交易详情、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户口本、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任宏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宏刚本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任宏刚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二被告作为任宏刚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任国财已当庭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任宏刚全部遗产的继承,其对案涉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博晖承担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还款金额以任博晖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因尚未到案涉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债务到期次日即2017年2月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任博晖在其继承任宏刚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吴云亮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博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