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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智新与江灿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智新,江灿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680号申请执行人:冯智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江灿彰,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冯智新与被执行人江灿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灿彰应向申请执行人冯智新支付占有使用费200000元及拖欠损失、电费24475元、水费45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商业大道79号404房一套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粤A×××××小汽车一辆已由本院档案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须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方能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文秀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书记员  梁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