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其河与闫春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河,闫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924号原告:李其河,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闫春女,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李其河与被告闫春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李其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系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其河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其河负担。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