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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其河与闫春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河,闫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924号原告:李其河,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闫春女,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李其河与被告闫春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李其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系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其河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其河负担。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