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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郭翔富与黄娟、冯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翔富,黄娟,冯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58号原告:郭翔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黄娟,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冯明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郭翔富与被告黄娟、冯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冯明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翔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娟、冯明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娟账户内,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娟、冯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娟、冯明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娟的银行账户内。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下证据为证:借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郭翔富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黄娟、冯明星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上述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娟、冯明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冯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翔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黄娟、冯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