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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徐道容谭培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谭培仁,徐道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39B。负责人罗富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培仁,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道容(系谭培仁之妻),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谭培仁、徐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建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培仁、徐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323.5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加收50%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涪陵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从2013年1月4日起分180期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预购的涪陵区某号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培仁、徐道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杨华、程晓敏出售的位于涪陵区某号房屋。贷款从2013年1月4日起分180期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涪陵区某号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2月1日起,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9676.47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323.53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资料、还款资料汇总、贷款申请资料、《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涪陵区某号房屋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培仁、徐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借款本金430323.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谭培仁、徐道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涪陵区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谭培仁、徐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涪陵分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谭培仁、徐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