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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廷府与被执行人肖红梅、李旻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廷府,肖红梅,李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8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陆廷府,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海馨苑*栋*单元2902,证件号码450603198203092710。被执行人肖红梅被执行人李旻,地址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号**栋***室。陆廷府与肖红梅、李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4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红梅、李旻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陆廷府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肖红梅、李旻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陆廷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肖红梅、李旻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廷府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