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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康、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康,赵青春,赵玉秀,王鑫涛,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康。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青春。原审被告:赵玉秀。原审被告:王鑫涛,曾用名王鑫龙。法定代理人:赵玉秀。原审被告: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康因与被申请人赵青春,原审被告赵玉秀、王鑫涛、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少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康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后,申请人到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交易中心调查发现了下列新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3、《成武农商行转账凭证》一份;4、《房地产交易税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是经过合法买卖取得的位于寿光市鸿基花园2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并非受王永军和赵玉秀夫妻赠与取得。因此,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房产交易中心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将申请人的房产买卖行为,错误地当作了房产赠与行为进行登记,并让申请人按照房产赠予要求办理手续,针对赠与房产发表了“声明”,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在赠与的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首先,王永军既是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借据上既有源丰公司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王永军的签字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源丰公司承担;其次,源丰公司的股东除王永军外,还有其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王永军个人借款供源丰公司使用后,曾享有与源丰公司其他股东不同的额外权利,所以,个人借款供公司使用是没有道理的;最后,被申请人收到三年利息均系源丰公司支付的。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借款人是源丰公司,根本不是王永军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玉秀不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由王永军签字出具、源丰公司盖章的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基本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同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同王永军、源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从本案借条形式看,王永军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源丰公司公章加盖在签名右侧,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职务行为在合同上签名的表现形式,另外,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收到三年利息均系源丰公司支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主张王永军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永军、源丰公司均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永军与赵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赵玉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申请人与王永军、赵玉秀三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永军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申请人,若以后出现任何财产问题或法律纠纷,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所有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在受赠与的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申请人再审中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地产交易税发票》均系办理房产登记的形式要件,且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赠与协议并无异议,仅辩称其父母赠与房屋用于其结婚,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赠与协议。另外,申请人提供的《成武农商行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10月14日,由申请人账户转入源丰公司账户两笔款项共计865815元。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邢伟明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