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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正章与陈仲荣、彭小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章,陈仲荣,彭小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章,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怀,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荣,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章,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诉人彭正章因与被上诉人陈仲荣、彭小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仲荣、彭小章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合伙账目在法院的主持下已予以清算,并进行分配,王树英会计制作的构成款明细表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2.陈仲荣既不能对彭正章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审计,故应当就彭正章所提供的证据对彭正章的诉请予以支持,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陈仲荣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对彭正章不能举证的诉讼请求必须由法院组织进行清算,且账目是彭正章单方聘请的会计所制作,不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王树英会计是由彭正章支付劳务,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联。依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记账的实际要求,会计在制作账目时必须要有制作凭证,但王树英会计所制作的账目没有任何的记账凭证,单凭彭正章的个人意志进行制作,与诉讼请求之间不能互相支持。彭小章也当庭陈述三人的合伙账目没有记录,故彭正章以其制作的会计账目向陈仲荣要求给付所谓的差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仲荣的抗辩事由系三方均没有共同结账,不存在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彭正章对举证规定的理解存有误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小章未应诉、答辩。彭正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仲荣返还多得的合伙资金35940元;诉讼费用由陈仲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彭正章与陈仲荣、彭小章共同出资180万元向案外人顾来购买位于建湖县上冈镇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部分设备。同年6月27日,彭正章与陈仲荣、彭小章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合伙人彭正章、陈仲荣、彭小章协商同意2010年6月20号与顾来签订建湖县华澳制衣厂并购协议,特定如下协议。一、建湖县华澳制衣厂股份捌拾万元,另集资壹佰叁拾万元,由三人分担,每人柒拾万元整。二、华澳厂并购价壹佰捌拾万元,顾来尚欠叁拾万元,由三人平均分摊。三、合伙人约定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四、并购后经营等重大事项共同商定。五、工厂日常事务由彭正章负责,并对合伙人负责。六、财务由合伙人共同审理。”为使购买厂房增值收益,彭正章、陈仲荣以及彭小章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彭正章经营,租赁期为3年,从2010年7月15日其至2013年7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36万元。合同签订后,彭正章按约组织生产经营。2011年3月3日,彭正章在陈仲荣在场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薛付春就上述房产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厂房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付春。协议签订后,上述厂房交由薛付春使用。同年6月13日,因薛付春未能按约付款,陈仲荣遂向薛付春发放《告知书》一份,要求薛付春按彭正章与陈仲荣间的租赁协议履行,厂房暂不转让,如要转让协议有效,案外人薛付春需接受陈仲荣的三分之一股份。2012年7月6日,因薛付春仅付定金30万元,其余转让款未付,彭正章、陈仲荣、彭小章又将上述厂房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建湖县东鹏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并与宋卫东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一审另查明,彭正章与彭小章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彭正章聘用王树英为会计。诉讼过程中彭正章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建湖县华澳制衣厂股金投入分配表、会计王树英制作的账册及记账凭证、合伙结算明细表均没有陈仲荣、彭小章的签字认可。其中合伙结算明细表中关于售厂款分配明细显示彭小章应得份额为74.4万元,宋卫东支付72万元,陈仲荣应得份额为71.406万元,宋卫东支付75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彭小章认可宋卫东支付75万元,陈仲荣认可宋卫东支付80-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正章提交的建湖县华澳制衣厂会计王树英制作的账册及记账凭证、合伙结算明细表能否作为合伙账目的结算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首先,彭正章与陈仲荣、彭小章一致认可合伙账目尚未结算。上述证据均没有陈仲荣、彭小章的签名确认,关键是账册中财务记账凭证载明的三名合伙人初始出资额没有得到合伙人的共同确认,不符合《合伙协议》中载明“财务由合伙人共同审理”的约定。其次,陈仲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宋卫东支付80-90万元的售厂款,与合伙结算明细表中关于售厂款分配明细记载的宋卫东支付陈仲荣75万元的金额不一致。再次,彭小章虽然认可上述证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宋卫东75万元售厂款,与合伙结算明细表中关于售厂款分配明细记载的宋卫东支付彭小章72万元的金额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彭正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合伙账目的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彭正章要求陈仲荣返还多得的合伙资金359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正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彭正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本案中,因彭正章起诉要求陈仲荣向其返还多领取的合伙资金35940元,故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审理过程中,彭正章提供了由王树英制作的账册及记账凭证、分配明细表等证据,但是上述账册及记账凭证、分配明细表等均系王树英会计自行制作,而王树英会计并非合伙体共同聘用,陈仲荣和彭小章对上述材料并未签名确认,且彭正章、陈仲荣、彭小章均认可合伙账目没有结算,彭正章亦自认没有初步清算的材料。加之,彭正章、陈仲荣在诉讼中对于合伙的各自实际投入、收益和分配等情况所作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与彭正章所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亦有严重出入,故彭正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已结算,亦不能证明陈仲荣在结算的基础上多领取了款项,因此,彭正章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另,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无不当,彭正章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彭正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彭正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审 判 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