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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任晓姣与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晓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1号3110室。法定代表人:张若群,经理。申请执行人:任晓姣,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良(任晓姣丈夫),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晓姣与被执行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在完全知晓我公司地址、电话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正常办公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本院查明,2016年8月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任晓姣与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并进行了缺席仲裁。在仲裁期间,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该委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沙区成仁街11号中盈家园3110号。9月28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0号仲裁裁决书,9月30日向任晓姣送达,10月18日向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寄送达。两次拒签后,该仲裁委于11月19日在大连晚报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6日,任晓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异议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送达地址为沙河口区成仁街11号中盈家园3110室,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地址确认书中也明确说明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6年10月18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邮寄的方式向异议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裁决书,异议人拒收,退回之日应视为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故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已生效,任晓姣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基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李桂艳审判员  顾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