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宏杰、刘志辉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杰,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新疆轮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库尔勒市政法委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址新疆库尔勒市。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辉,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从事买卖二手车生意,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茹桦,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巴州三联驾校龙山分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住址库尔勒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潇,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巴州三联驾校龙山分校档案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住址库尔勒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菊华,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新疆若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巴州三联驾校龙山分校出纳,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杰及其辩护人康卉、刘志辉及其辩护人海波、白茹桦、何潇、张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依照规定驾校的外地学员必须办理居住证方可在本地报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考试,为扩大招生牟利,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白茹桦作为巴州三联驾校龙山分校的负责人,为给外地学员提供便利,便从被告人刘志辉处购买居住证,安排时任学校档案管理员的被告人何潇向被告人刘志辉传递学员信息用于办理居住证,安排时任学校出纳的被告人张菊华收取学员购买居住证费用150元。被告人刘志辉找到时任库尔勒市政法委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人员的被告人张宏杰,提出花钱购买居住证,被告人张宏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办理居住证104张。被告人张宏杰按每张80元,被告人刘志辉按每张40元,何潇、张菊华各按每张15元分成,共非法获利15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宏杰已退缴赃款8000元,被告人刘志辉已退缴赃款7000元。2016年1月1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志辉伙同在库尔勒市政法委流管办工作的被告人张宏杰为库尔勒市三联驾校龙山分校的外地学员违规办理居住证,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到公安机关后,五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违反居住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居住证104张,获利15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搪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潇、张菊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1、被告人张宏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买卖居住证,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潇、张菊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4.张宏杰退缴赃款8000元,刘志辉退缴赃款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志辉、白茹桦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潇、张菊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宏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宏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悔罪表现和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办理证件是提供给特定人员即学习驾照的人员来方便学习驾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赃款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志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志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悔罪表现和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办理证件是提供给特定人员即学习驾照的人员来方便学习驾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赃款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免除对被告人刘志辉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白茹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出于被告人白茹桦工作上的安排。被告人张菊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白茹桦、何潇、张菊华庭审时退缴赃款5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志辉分别与被告人张宏杰、被告人白茹桦事先通谋商定买卖居住证的方式和赃款分配方式,被告人白茹桦事后安排被告人何潇、张菊华与被告人刘志辉联系,并参与犯罪和分赃,认定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共同实施买卖国家证件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在该起买卖国家证件罪中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属主犯。对被告人张宏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宏杰的作用在被告人白茹桦和刘志辉之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志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辉应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潇、张菊华的犯罪行为是受被告人白茹桦工作上的安排参与犯罪,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赃款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买卖国家证件,可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杰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志辉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茹桦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潇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菊华犯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宏杰、刘志辉、白茹桦、何潇、张菊华的违法所得共计155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一本登记本、一本文件夹、一本记录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