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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艳芳与被告牟冬雪、马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芳,牟冬雪,马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48号原告:冯艳芳,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牟冬雪,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东辉,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冯艳芳与被告牟冬雪、马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芳,被告牟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兑店款29,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将原告开的烧烤店兑去,当时协商价格为40,400.00元,二被告先行给付2,000.00元下欠38,4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汇款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给付了9,000.00元,剩余欠款29,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牟冬雪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和原告合伙经营姚家绿色烧烤店,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关系。二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40,4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38,400.00元,出具欠条的当日给付原告6,000.00元,之后又分2次给付原告9,000.00元,一次是3,000.00元的汇款汇到原告妹妹的账户下,还有一次是给原告的现金6,00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又给原告4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23,000.00元。原告举证2016年7月8日欠条1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9,400.00元。被告牟冬雪质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只欠原告23,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牟冬雪、马东辉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冯艳芳与被告牟冬雪、马东辉合伙经营烧烤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冯艳芳退出合伙将烧烤店兑给牟冬雪、马东辉,双方约定牟冬雪、马东辉支付给冯艳芳兑店款40,400.00元。2016年5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7月8日,牟冬雪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日因兑店共计欠冯艳芳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00元,今付现金陆仟元整,剩余叁万贰仟元整未付,剩余兑店款一次付清,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汇款付清”。2016年8月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3月二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兑店款共计1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兑店款2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11,400.00元,被告牟冬雪辩解已偿还17,400.0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差额6,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冬雪、马东辉给付原告冯艳芳兑店款2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元,减半收取计267.50元,由被告牟冬雪、马东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