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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靳应禄与李秀全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应禄,李秀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应禄,男,汉族,西安惠安公司退休干部,1945年10月27日生,住陕西省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娥,女,汉族,l958年3月23日生,西安惠安公司退休工人,住陕西省户县余下镇八街坊2—1—20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全,男,汉族,1959年1O月2日生,退休工人,住陕西省户县。再审申请人靳应禄因与被申请人吴春娥、李秀全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应禄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被申请人李秀全是朋友。正是通过吴春娥的介绍,其曾给李秀全代理过官司,介绍过对象,彼此很熟悉且常来往。李秀全十分清楚其与吴春娥保持着夫妻关系,却用欺骗的手段(吴说是回娘家,李说是送吴回娘家)实际当晚二人就直接住在了李秀全的家,而且只隔了一天就摆酒宴公开宣布他们生活在一起,还收了贺喜的份子钱。吴春娥捏造并散布了许多离开其的理由,李秀全在家属区公开“炫耀”:春娥说老靳不给她生活费,我说我给;说老靳不给她工资卡,我说我给;说老靳房子不让她继承,我说我的房子让她继承。就这样,春娥就跟我了等等,李秀全和吴春娥的言行对其名誉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二、原判决“审理查明”的大部分内容是准确的,惟最后一句“被告李秀全未表示认可”所述不准确,实际李秀全是缺席。事实认定的不准确势必导致判决的不准确。三、原审判决以“缺乏证据”为由,为缺席者解脱责任错误。其已请求一审协助取证并提供了线索,法官未协助但不能说“缺乏证据”。且当事人之一的吴春娥已认可该事实就足以认定,因为在本案中,二被申请人是共同作科。故请求在原判决第一条的基础上,将第二条改判为李秀全承担名誉损失费10000元,或是由吴春娥和李秀全共同承担名誉损失费10000元。靳应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本案审查过程中,询问靳应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什么,靳应禄答复为李秀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院子里的其他人可以证明,其提供了名字电话,申请法院去调查,法院未去调查。而且吴春娥也承认这些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本案靳应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靳应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应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