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397号自诉人彭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固始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固始县。被告人朱辉,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固始县农行杨集分理处职工,住固始县。自诉人彭某以被告人朱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已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要求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彭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