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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金燕与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燕,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997号原告范金燕,女,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姜涛、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燕诉被告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燕委托代理人沈贵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委托代理人段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完毕,但被告违反承诺,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许丽偿还原告范金燕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丽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称其向被告出借100万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向被告的汇款行为,也是基于被告是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由被告代为转交款项,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14时28分,原告的女儿王紫玄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16时28分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当日原告的女儿王紫玄与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向王紫玄借款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100万元应系原告女儿王紫玄与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范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