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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冬冰与刘桂才、李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冰,刘桂才,李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40号原告:张冬冰,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才,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李茂霞,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冬冰与被告刘桂才、李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刘桂才、李茂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6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桂才、李茂霞于2011年8月20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写下借款十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刘桂才、李茂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拿8万元现金,打10万元借条,借条中有2万元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后来也没有约定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11年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冬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茂霞刘桂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桂才、李茂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刘桂才、李茂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8万元,打10万元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才、李茂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冬冰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刘桂才、李茂霞负担1150,原告张冬冰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