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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4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与龚浩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龚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4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354-5。法定代表人赵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卓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化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龚浩。申请执行人宜昌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宜市工商点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宜昌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认定,2015年9月中旬至12月份,被申请执行人龚浩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安顺驾驶员培训基地为名,从事教练车训练场地租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宜市工商点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中旬至12月份,被申请执行人龚浩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安顺驾驶员培训基地为名,从事教练车训练场地租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同年5月26日送达了宜市工商点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执行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不服判决,2017年1月18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4月10日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点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没收被申请执行人龚浩违法所得675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龚浩罚款10000元,并加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鄢裴培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