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绮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绮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180号原告:孙绮云,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1号环球大酒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439907X5。负责人:刘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晶,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萍,该行员工。原告孙绮云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绮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于2016年10月19日发生的9笔交易共9000元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对于2016年10月19日发生的9笔交易共9000元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2.被告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负面个人征信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2016年10月19日22时,原告接到中国光大银行短信通知,得知自己所开办的信用卡被他人在湖南省衡阳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消费9次,每次1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在发现被盗刷后,马上拨打电话给光大信用卡客服,在信用卡客服的建议下冻结该卡并于当晚在桂林市榕城派出所做笔录,后在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成功。被告在2016年11月要求原告支付其被盗刷的款项9000元,并在随后期间经常催促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理应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客户的信用卡安全。本案中,原告人及银行卡均在桂林市内,却被他人在湖南省衡阳市盗刷,明显是被告没有履行其为客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义务。现被告无视自身过错,却要求原告归还因被告过错而被盗刷的款项,是错误的。被告在2月16日发出了一封律师函,函称会让原告在银行系统产生有负面个人征信记录。原告现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应依约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4条、第56条之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原告于2O1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领信用卡,亲笔填写信用卡申请书,并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据此,双方权利义务应依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履行。原告在申领信用卡当日,在柜台设置了交易密码。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途径设置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信用卡安全码(如CVV2、有效期)或密码等电子信息等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我行对账单、短信及账户等均显示原告申领信用卡于2016年10月19日消费9000元,所以原告应对其信用卡欠款9000元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称信用卡被盗刷证据不足。原告所称事实、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出确定本案存在信用卡被盗刷的结论。原告起诉时未提交其本人仍持有申领信用卡本卡的证据。原告报案地点离9000元消费地点衡阳市距离较近,可通过高铁相互来往,不排除有他人持信用卡本卡到衡阳市消费的可能。三、原告以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即使存在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原告也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九条”持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原告应自行追究盗刷第三人或商户的责任,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法定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由原告在开户时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持卡人只要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可以有效防范资金被盗的风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人、卡在一起,并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客观事实。四、如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不良记录,系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形成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原告还应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否则对于相应扩大损失的后果责任也要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理由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信记录、证人李某、丁某、彭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通信记录、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短信、受案回执、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系2017年版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电脑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电脑记录模糊不清,无法看清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申办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2016年10月19日21时53分,原告与朋友在餐厅消费时,其手机收到短信提示称其光大卡尾号1418消费9次,每次1000元,共9000元。消费发生时,涉讼信用卡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2时32分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涉讼信用卡于2016年10月19日22时38分冻结。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2时38分通过110报警。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10月22日受理孙绮云信用卡诈骗一案。经被告核实,原告信用卡在衡阳市长虹加油站消费9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2015年12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至2017年3月,信用额度0,已使用额度9,616,逾期金额616。最近5年内有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个月逾期超过90天。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原、被告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凭银行卡的卡和密码,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以及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信用卡、卡号和密码三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三者一致并且真实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交易。本案原告的信用卡并未丢失,其信用卡在衡阳市长虹加油站消费9000元时,涉讼信用卡在原告身上,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使用非法途径恶意消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未能识别信用卡的真伪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行为的进行,表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存在重大缺陷,未能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消费不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还应消除原告就本案消费而引起的不良信用记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绮云无需对其名下的信用卡2016年10月19日产生的消费9000元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孙绮云就本案消费额引起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秀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