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骏与姚琴、李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姚琴,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112号原告:王骏,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琴,女,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美玲,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美霞,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李槽政,男,199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骏诉被告姚琴、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和被告姚琴、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诉称:被告姚琴的丈夫,被告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的父亲李尔山,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李尔山因突发冠心病抢救无效死亡。得知李尔山去世消息后,其持李尔山出具的10万元欠条,要求四被告清偿债务,但无果。因姚琴是李尔山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姚琴、李尔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姚琴向其清偿借款10万元;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是李尔山的子女,姚琴是李尔山的丈夫,四被告实际继承了李尔山建造的位于天长市××山镇关塘社区的房产,且李美霞领取了李尔山生前经营的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李尔山所借1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琴、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辩称:1、被告姚琴和死者李尔山并非夫妻关系,未经依法登记,属于非法同居,李尔山生前与两女人均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且在借款期间内并非与姚琴同居生活,所借款项显然不可能用于和姚琴的共同生活,姚琴当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李美霞代理李尔山生前设立的天长市旭安建材有限公司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其身份是作为公司代理人,且收取债权40万元均用于偿还李尔山生前债务,并未从中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死者李尔山生前仅留房产一处,现由其父亲李长田实际居住,而且该房产是作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申请建造,李尔山父亲李长田健在,并未分家析产,该房产也不应该视为李尔山的个人财产;4、2015年4月22日四被告与死者李尔山父亲李长田达成协议书,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尔山的遗产,李尔山的遗产由李长田所有,李尔山的生前债务由李长田在李尔山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尔山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18日李尔山因突发冠心病死亡。姚琴、李尔山于1986年6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育有一子李槽政及两女李美玲、李美霞,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产一幢位于天长市××山镇关塘街道居民组,被告李美霞于2015年2月20日以李尔山生前所经营的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将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天长市旭安建材有限公司40万元材料款汇入李美霞指定的账户,李美霞随即将该40万元用于归还李尔山所欠案外人缪玉志的借款,2015年4月22日四被告与死者李尔山父亲李长田达成协议书,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尔山的遗产,李尔山的遗产由李长田所有,李尔山的生前债务由李长田在李尔山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李美玲继承遗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尔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一张、李尔山死亡证明、李尔山和四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李尔山生前设立的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调解协议、李尔山欠案外人缪玉志的借条及缪玉志向李尔山的汇款银行记录、2015年4月22日姚琴、李美玲、李美霞、李槽政、李长田之间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琴和死者李尔山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尔山生前向原告王骏借款时李尔山并未与姚琴同居生活,而是与她人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该借款为李尔山和姚琴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美霞代理李尔山生前设立的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而非继承行为,李美霞代理天长市旭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0万元的债权随即用于归还李尔山所欠案外人缪玉志的欠款,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了李美霞继承了该债权。原告诉称被告姚琴、李槽政现实际居住在李尔山生前建造的位于天长市××山镇关塘社区居委会街道居民组的房产,应视为对李尔山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李尔山生前债务的责任,但该房产的所有权性质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发生转移,不能认为姚琴、李槽政已实际继承了该房产,且四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前,即2015年4月22日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尔山遗产的继承,其继承权由李尔山父亲李长田所有。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李美玲继承李尔山遗产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李尔山生前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王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昕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