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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金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新(自报),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阿某”(另案处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尚品美居公寓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胡金新帮“阿某”送毒品。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伍某联系“阿某”购买100元冰毒(重约0.4克),后胡金新将毒品冰毒送给伍。2016年9月14日20时许,伍某再次联系“阿某”购买100元冰毒(重约0.4克),胡金新将毒品冰毒送给伍。随后,公安民警将胡金新、伍某抓获,并在胡身上缴获1部苹果牌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胡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伍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胡金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根据被告人胡金新的供述及证人伍某的证言,可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金新系帮助同案人“阿某”将毒品将付给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新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胡金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金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金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自